存在问题:
我们也应当看到律师在诉讼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的辩护现状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些不尊重甚至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仍有发生。一些侦查人员从内心排斥辩护律师参与刑事侦查阶段案件代理,甚至以侦查阶段找律师没有用白花钱的说法影响嫌疑人家属聘请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一种找麻烦,增加工作负担的表现;更有甚者认为辩护律师为“坏人”辩护,没有站在正义一方。调查取证权实际实施困难重重;申诉控告权总体渠道畅通但反馈艰难;公安侦查机关迫于信访压力或其他原因介入经济纠纷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建议:
一,要确立公安侦查人员的法治思维意识,积极转变心态。在传统“官本位”思想熏陶之中,某些“吃公粮”的公检法系统内部工作人员对律师具有明显的心理优势。要促进有关机关的理念转变,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思维,侦查人员要改变对辩护律师的看法,应从内心真正认识到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都是法律共同体,都是在法律框架下开展工作,都是为了维护法律正确、公正、公平实施,消除某些对立歧视。律师工作和公安侦查工作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在法律共同体中实现有机统一。
二,公安侦查人员应正确处理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尊重并重视刑辩律师的辩护工作,善于从律师刑辩角度来进行分析提升侦查工作精细度和准确性,不断提升刑事案件的办理质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公安侦查工作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侦查工作是刑事司法的开端,是证据收集、固定的主要阶段,几乎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证据在侦查阶段完成。无论从案件质量还是侦查人员风险防范来讲,都应当让待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大程度接近客观事实。为达到办案效果,律师的辩护像质检员、监督员一样在侦查阶段具有重要促进作用。面对越来越精细化专业化的律师辩护,公安侦查工作中能否正确处理与辩护律师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引导公安侦查人员明确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作用,提高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度,促进控辩双方从对抗走向协商,相互促进提高案件质量。
三,在法律框架下保证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由于一些侦查人员对律师的辩护工作重要性及意义认识不到位,排斥律师的辩护工作,以不能谈论案情为由在侦查阶段几乎不与辩护人就案件基本情况及诉讼进程做任何沟通,不能保证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知情权。甚至时有不如实告知案情的情况发生,也有的是因为侦查人员业务能力有欠缺,害怕面对辩护人提出的各类问题,怕难以回答而尴尬,拒绝与律师进行正常工作交流。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向办案人员了解基本的案情,根本无法开展正常辩护工作,无法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及时提出可能证实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线索和证据,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公正准确办理案件。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程序中的重要节点变动及重要程序事项不告知辩护人的情况,辩护人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后多次联系侦查人员却不告知申请办理情况,侦查机关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却绕过律师直接告知嫌疑人家属,让嫌疑人家属误以为律师不关注重视案件代理工作,造成辩护律师工作被动。对于辩护人知情权法律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四,硬件条件成为律师会见客观障碍,特殊案件和情况下会见依旧困难。
我市存在一些看守所会见室数量不足、会见室相比于讯问室数量过低、会见室硬件配备不规范等问题。按照公安部《看守所建设标准》要求,在专业房间资源数量配置上,应当达到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一间询问室,每五十人一间会见室的标准。但通过实际调研发现,我市部分看守所的会见室资源设施水平远远低于该要求。看守所只能按照先后顺序预约排队取号安排会见,导致律师会见当事人排队等候时间过长,客观上妨碍了律师会见权的正常行使。
五、严把刑事立案关,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不介入经济纠纷,给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近几年,经济大环境叠加疫情影响,各行各业均收到经济下行的冲击,资金短缺,合同违约、多角债等纠纷高发,一些个人和企业为尽快挽回损失借助刑事侦查手段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如果不能严格把关,正确量化界定刑事犯罪与民事欺诈、违约等的界限,势必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发生,影响经营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刑事业务及相关学科知识的学习,提高办案人员法律素养和办案业务水平。法律系多门类庞大复杂的科学体系,作为法律人都应当不断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一个优秀的侦查人员,更需要有很高的法律业务知识,知识面应广,注重掌握最新司法理念变化和法律法规修改动态。希望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打造法治三门峡良好形象,为深入优化我市法治营商环境做出贡献。